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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墨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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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墨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即墨区市场监管局持续推进服务型执法,坚持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助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现将我局2024年第一期轻微免罚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b][color=#7B0C00]典型案例一 即墨区某服装店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案[/color][/b]
    经检查,即墨区某服装店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之规定,构成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6月30日前改正,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即墨区某服装店复查,当事人已于2024年6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b][color=#7B0C00]典型案例二 即墨区某蛋糕店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案[/color][/b] 接投诉举报,投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某蛋糕店购买了一包包装好的芝心芝底芝士棒,执法人员到店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类信息。经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商品购进时外有大包装袋(净含量2.5千克),商品大包装上标识齐全,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有出厂检验报告。商品售出时称重销售,属于散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4月20日前改正,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已按规定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b][color=#7B0C00]典型案例三 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案[/color][/b] 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成品库货架上摆放有2024年3月29日生产的“压缩肉”,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要求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要求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6日前将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整改完成,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复查,该公司生产“压缩肉”的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已整改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b][color=#7B0C00]典型案例四 即墨某服装厂发布违法广告案[/color][/b]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发现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商城即墨区某服装厂网店网页宣传销售的服装是“顶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构成发布有本法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违法行为。
    我局发现后,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于当日对其广告用语进行了删除。鉴于其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己网店发布,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市场监管领域)之规定,符合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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