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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误治疗致患者4级伤残,医院被判赔10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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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误治疗致患者4级伤残,医院被判赔103万

    去医院治病却没想到将自己治成了残疾,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样一起医疗纠纷。因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姜女士在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进行手术,术后两个小时患者向医院反映下肢失去知觉,不能自主活动,而医院没有及时妥善处置,最终导致患者血肿压迫神经造成4级伤残,最终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判定医院承担8成责任,赔偿患者各项费用103万余元。
    2022年2月22日患者姜女士因为腰疼,来到了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月24日医院为姜女士实施椎管减压+椎间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
    术后两小时左右,姜女士双下肢运动及感觉消失。在答辩过程中,姜女士一方表示,手术后两个小时左右就跟医护反映其双下肢失去知觉,不能自主活动,如此严重的情况,院方应该做的是尽快检查确诊,而医院方面居然不闻不问,导致血肿一直压迫神经长达17个小时,这种错误已经非技术失误,而是责任事故,是玩忽职守。
    并且,原告姜女士一方还表示,院方为了掩饰其严重的错误,关于引流量的记录明显经过了事后伪造,致使记录内容前后矛盾,根本不能准确反映当时引流量的真实情况。而被上诉人最终就因引流管引流不畅,致使引流液不能及时排出,压迫神经出现截瘫。
    在诉讼阶段,原告申请对被告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姜元香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对申请人姜元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双下肢不全性截瘫目前已构成4级伤残。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4.被鉴定人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5.被鉴定人目前为双下肢不全性截瘫,后续如行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接受质询后认为鉴定结论不需要更改和补充,被告医院方面仍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姜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0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结论让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且伤残等级为四级过高,应对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报告、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具备上述四项严重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涉案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上述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鉴定报告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姜女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上诉人为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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