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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经营商户将法定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要求自行索要检疫标志)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6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4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刘某某举报某羊肉销售牛尾未附有检疫标志》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某羊肉销售“牛尾”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2025年4月25日至即墨区某羊肉店铺处购买牛尾,购买后发现该肉类包装上没有检疫标志。发现上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X)的方式将问题反映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给申请人电话回复(内容详见光盘)。1.“牛尾”身份认定。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条第2款,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申请人购买的牛尾,是净肉、生肉。未经过调理和蒸煮、腌制等加工。故申请人购买的牛尾产品符合该定义,是本法所称的动物产品,在《动物防疫法》的监管范围内。分割加工环节不改变检疫义务。2.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牛尾”作为动物产品,无论是否分割,均需满足该要求。商家将胴体分割成真空包装产品,仍属于“动物产品”范畴,应当加施检疫标志。被申请人以“胴体已检疫为由”豁免分割产品的检疫标志加施。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检疫标志范围适用的明确性。《动物检疫标志应用技术规程》规定,分割产品仍需加施检疫粘贴验讫标志。牛尾作为分割后独立包装销售,已构成“分割产品”,且在《动物防疫法》第51条的经营环节必须加施检疫标志。被申请人未区分胴体与分割产品的法律适用,属事实认定错误。未加施检疫标志即构成违法,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动物防疫法》第51条规定,经营环节应当附有检疫标志,被申请人将法定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要求自行索要检疫标志),混淆了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消费者权利。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00条,对经营未附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应责令整改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本案却说没有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被架空。真空包装上无任何肉眼可以识别的信息,也无检疫标志,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若按被申请人逻辑,所有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均可以用这种方式逃避标志加施义务,导致《动物防疫法》沦为具文,与立法初衷严重冲突。包装无检疫标志,没有检疫标志导致无法判断食品安全性和来源。3.违反核心执法程序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査,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线索核查立案的基本要求。其中对线索的核查应全面、客观、公正。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掌握的线索可能对案件定性有重要作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向本人索要证据,未充分履行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全面调查的要求。被申请人仅依据商家提供的检疫合格证明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充分行全面调查职责,该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严谨的调查程序支撑。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牛尾产品,真空包装上无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却称产品上的生产商、地址、保质期这些信息很清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对象错误,给出了错误的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论,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对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回复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调查程序失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本次请求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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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半岛数字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9号的某羊肉购买了牛尾,发现该产品未张贴检验检疫标志,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未经检验检疫销售不合格肉类,要求确认被举报人违法。”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6月6日到被举报人即墨市某超市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冰柜中发现有案涉产品牛尾,其外包装袋上有产品检验合格标志、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保质期为18个月等信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查验资料,其中包括供货商营业执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动物检验合格证明、送货单等。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资质齐全,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有检验检疫标志,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检验检疫相关证明文件,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6月9日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4月2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某羊肉”(地址: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购买的牛尾外包装上没有检验检疫标志,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货单》等证明材料。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即墨市某超市”,冰柜内发现有待售牛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经询问工作人员,申请人所购产品与冰柜内产品一致,进货后,为便于购买者食用,会将牛尾用工具切段,为干净卫生,再包起来,因此包装不一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因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整改,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9月5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货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在被举报人处发现有待售牛尾产品,该产品原密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被申请人拍照取证,并提取了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工作人员表示申请人所购产品与冰柜内产品一致,进货后,为便于购买者食用,会将牛尾用工具切段,为干净卫生,再包起来,因此包装不一样。综合在案证据,虽然案涉产品原密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但在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无任何产品信息,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处理,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进行整改,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视为被申请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鉴于被申请人已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已无意义,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6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4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刘某某举报某羊肉销售牛尾未附有检疫标志》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某羊肉销售“牛尾”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2025年4月25日至即墨区某羊肉店铺处购买牛尾,购买后发现该肉类包装上没有检疫标志。发现上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挂号信(单号XX)的方式将问题反映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给申请人电话回复(内容详见光盘)。1.“牛尾”身份认定。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条第2款,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申请人购买的牛尾,是净肉、生肉。未经过调理和蒸煮、腌制等加工。故申请人购买的牛尾产品符合该定义,是本法所称的动物产品,在《动物防疫法》的监管范围内。分割加工环节不改变检疫义务。2.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该条款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牛尾”作为动物产品,无论是否分割,均需满足该要求。商家将胴体分割成真空包装产品,仍属于“动物产品”范畴,应当加施检疫标志。被申请人以“胴体已检疫为由”豁免分割产品的检疫标志加施。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检疫标志范围适用的明确性。《动物检疫标志应用技术规程》规定,分割产品仍需加施检疫粘贴验讫标志。牛尾作为分割后独立包装销售,已构成“分割产品”,且在《动物防疫法》第51条的经营环节必须加施检疫标志。被申请人未区分胴体与分割产品的法律适用,属事实认定错误。未加施检疫标志即构成违法,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动物防疫法》第51条规定,经营环节应当附有检疫标志,被申请人将法定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要求自行索要检疫标志),混淆了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消费者权利。根据《动物防疫法》第100条,对经营未附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行为,应责令整改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本案却说没有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被架空。真空包装上无任何肉眼可以识别的信息,也无检疫标志,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若按被申请人逻辑,所有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均可以用这种方式逃避标志加施义务,导致《动物防疫法》沦为具文,与立法初衷严重冲突。包装无检疫标志,没有检疫标志导致无法判断食品安全性和来源。3.违反核心执法程序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査,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线索核查立案的基本要求。其中对线索的核查应全面、客观、公正。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掌握的线索可能对案件定性有重要作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向本人索要证据,未充分履行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全面调查的要求。被申请人仅依据商家提供的检疫合格证明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充分行全面调查职责,该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严谨的调查程序支撑。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牛尾产品,真空包装上无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却称产品上的生产商、地址、保质期这些信息很清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对象错误,给出了错误的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论,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对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回复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调查程序失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本次请求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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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半岛数字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9号的某羊肉购买了牛尾,发现该产品未张贴检验检疫标志,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未经检验检疫销售不合格肉类,要求确认被举报人违法。”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6月6日到被举报人即墨市某超市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冰柜中发现有案涉产品牛尾,其外包装袋上有产品检验合格标志、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保质期为18个月等信息。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查验资料,其中包括供货商营业执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动物检验合格证明、送货单等。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资质齐全,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有检验检疫标志,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检验检疫相关证明文件,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6月9日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4月2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某羊肉”(地址: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购买的牛尾外包装上没有检验检疫标志,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货单》等证明材料。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即墨市某超市”,冰柜内发现有待售牛尾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经询问工作人员,申请人所购产品与冰柜内产品一致,进货后,为便于购买者食用,会将牛尾用工具切段,为干净卫生,再包起来,因此包装不一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因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整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整改,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等信息,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9月5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货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在被举报人处发现有待售牛尾产品,该产品原密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被申请人拍照取证,并提取了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工作人员表示申请人所购产品与冰柜内产品一致,进货后,为便于购买者食用,会将牛尾用工具切段,为干净卫生,再包起来,因此包装不一样。综合在案证据,虽然案涉产品原密封外包装上标有检验检疫合格标识,但在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无任何产品信息,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处理,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进行整改,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视为被申请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鉴于被申请人已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已无意义,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





